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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D APP by COACHMAN”商標駁回復審案

日期:2020-04-29 10:34:28      點擊:

申請人對商標局駁回其第33935011號“DSD APP by COACHMA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商標局申請復審。商標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DSD APP by COACHMAN”商標駁回復審案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經(jīng)申請人長期使用與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34100號“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標、第5235493號“DSD Disc Format”商標、第22878747號“DSD LOSSLESS”商標、第24880791號“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標、第11986032號“馬車夫”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在呼叫、整體外觀及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且申請人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從事領域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的使用及宣傳資料、引證商標一至五所有人信息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已錄制)、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核定使用的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個人電腦、平板電腦、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均含有顯著認讀字母“DSD”,視覺印象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chǎn)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具有一定區(qū)別,整體尚可區(qū)分,共存于市場不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jīng)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產(chǎn)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四相區(qū)分的顯著性。申請人認為其與引證商標所有人行業(yè)領域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商標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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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http://jrao.cn/2020/hyxw_0429/38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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