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對商標局駁回其第33935011號“DSD APP by COACHMAN”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商標局申請復審。商標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具有顯著性,經(jīng)申請人長期使用與宣傳,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與申請人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734100號“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標、第5235493號“DSD Disc Format”商標、第22878747號“DSD LOSSLESS”商標、第24880791號“DSD Direct Stream Digital”商標、第11986032號“馬車夫”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五)在呼叫、整體外觀及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且申請人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從事領域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綜上,請求對申請商標的注冊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商標的使用及宣傳資料、引證商標一至五所有人信息等證據(jù)。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已錄制)、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核定使用的數(shù)據(jù)處理設備、個人電腦、平板電腦、計算機軟件(已錄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均含有顯著認讀字母“DSD”,視覺印象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以一般注意力易產生混淆,已構成近似標識。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五具有一定區(qū)別,整體尚可區(qū)分,共存于市場不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此外,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經(jīng)過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進而產生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四相區(qū)分的顯著性。申請人認為其與引證商標所有人行業(yè)領域不同,不會導致消費者誤認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商標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商標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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