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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共同持有合同范本(商標共存同意書)

日期:2023-05-16 15:25:05      點擊:

商標共同持有合同范本的問題一直是困惑大家許久的問題,今天應網友們的訴求,我們會整理有關商標共存同意書和商標共同持有合同范本的不同之處,為大家通過本篇文章做詳細的分析,也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什么是商標共存?

所謂商標共存,是指不同的商業(yè)主體,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如賣)上的近似商標在相同法域內同時的合法存在。在我國,商標共存是在駁回復審或者駁回復審后行政訴訟階段,沖突商標雙方通過簽訂姿讓商標共存協(xié)議,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或者法院認可后方可合法共存。

具體來渣冊逗說,申請商標由于存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被商標局駁回后,申請人在駁回復審程序中與駁回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的協(xié)議,引證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商標在我國注冊,申請人依據(jù)共存協(xié)議請求核準申請商標注冊,商評委審查可以共存,申請商標被核準注冊,與引證商標共存的一種現(xiàn)象。

如何考量商標共存同意書的效力

對于考量商標共存同意書的效力有兩種觀點:

1、商標權是民事權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之間是否存在沖突主要是私權性質的民事糾紛,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相關權益。如果當事人達成了商標共存協(xié)議,應當認定其效力,準予申請商標注冊

2、商標權雖然是私權,但商標的基本功能是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如果認可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效力,會導致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商標在市場上共存,從而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不應當認可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效力。

可以說,這兩種觀點各有道理。我國法律及數(shù)粗司法解釋未對商標共存協(xié)議的效力做出明確規(guī)定,商評委也曾對駁回復審案件中的共存協(xié)議問題進行過認真研究,并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立法目的有二:

第一,保護在先注冊或春敏者初步審定商標,避免商標權利沖突;

第二,保護消費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出現(xiàn)在市場上,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商標權為私權,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之間是否存在沖突主要是私權糾紛,應當由當事人通過法律程序主張,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達成共存協(xié)議,已經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沖突。而且,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共存協(xié)議,表明雙方在實際使用商標時不會相互“搭車”,并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區(qū)分的善意。因此,對當事人之間的共存協(xié)議完全不予考慮,不盡合理。但是,保護消費者利益是《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我國《商標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在決定是扒畢枝否允許共存時還應考慮雙方商標整體上是否能夠為消費者區(qū)分,共存是否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

參考資料1:

參考資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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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協(xié)議”需要哪些條件?

在商標注冊申請過程中,在先近似商標往往是申請商標順利注冊的最大障礙,申請人提交的商標常常會以與他人的在先商標構成近似為由被駁回。在駁回復審中除了可以爭辯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外,設法消除在先障礙也是商標可以順利獲得注冊的關鍵。那么,消除在先障礙的方式有哪些呢?

一般情況下,有幾種方式可供參考:1、可考慮以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對在先引證商標提起撤銷申請。2、可考慮對在先引證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3、可考慮與在先商標權利人談判購買其商標。4、可考慮與在先商標權利人談判簽訂“共存協(xié)議”。小輝今天想跟大家重點分享一下“共存協(xié)議”在實務中對獲取商標權是否可行。

眾所周知,商標權屬于民事權利中的知識產權,具有私權的屬性,在解決私權沖突中,允許當事人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處分各自的民事權益。因此,不同權利人擁有的近似商標可以獲得共存,雙方簽訂共存協(xié)議成為解決商標權利沖突的一種重要手段,也是申請人常常優(yōu)先選擇的方法之一。使用共存協(xié)議解決相同或近似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往往發(fā)生在兩個階段:一是發(fā)生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駁回復審階段。二是發(fā)生在北京知識產權局的行政訴訟階段。

據(jù)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計,在2018年、2019年商標訴訟敗訴案件中,因為申請人在訴訟階段提供商標共存協(xié)議導致商標局敗訴的分別有2.0%、2.7%,[1]由此可見,在行政訴訟階段對共存協(xié)議的采信還是很有空間的,使用商標共存協(xié)議來解決商標權利沖突是一種比較可行的方法。

根據(jù)多年的實務經驗,小輝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共存協(xié)議的態(tài)度是有條件的采信,即,對相同商品上相同商標之間的共存協(xié)議一般不予采信,因為無法排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對涉及醫(yī)療衛(wèi)生或特種食品行業(yè)上的共存協(xié)議嚴格采信,因為這些行業(yè)均與消費者生命健康息息相關。

也就是說,對于商標共存協(xié)議,國家知識產權局并不是絕對的采信,也不是絕對的不采信,而是有條件的采信,共存協(xié)議僅僅是排除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混淆的初步證據(jù),還要結合具體情況和實踐。

那么,下面就通過兩個案例來和大跡拆家分享討論一下:

案姿擾棗例一:

案情梗概:

申請商標申請注冊在第43類有關服務上,商標局因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近似為由,并引證上述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商標注冊人不服提起駁回復審,并在駁回復審階段提交了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權利人簽署的商標共存協(xié)議。經審理,原商評委采信了商標共存協(xié)議,認為:鑒于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書,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整體尚存有一定區(qū)別,故可不判為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決定: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在本案中,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的共存協(xié)議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1、引證商標權利人允許申請人申請商標與其名下引證商標共存;

2、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來源于同一集團公司旗下,系關聯(lián)公司;

3、申請人保證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品質相同;

相關消費群體在購買申請人或引證商標權利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即使認為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存在一定聯(lián)系,但因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來源于同一集團公司旗下,系關聯(lián)公司,并沒有造成實質性的混淆和誤認,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尚存有李亮一定的區(qū)別,消費者足以區(qū)分,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因此,商標局采信了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的共存協(xié)議。也就是說,對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即使有一定近似度,但是能夠達到尚可區(qū)分的程度,能夠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共存協(xié)議還是會予以采信的。

案例二:

案情梗概:

駁回復審階段:

申請商標申請注冊在第3類“化妝品”等商品上,商標局因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近似為由,并引證上述引證商標一至五駁回了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申請商標注冊人不服提起駁回復審,并在駁回復審階段提交了引證商標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

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二已被撤銷,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商標不構成類似商品,引證商標五已被駁回,故引證商標二、三、五不再構成本案中的在先權利障礙。雖然申請人提交了引證商標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但鑒于申請商標文字“JOY”與引證商標一文字“JOY”文字構成相同,且文字表現(xiàn)形式亦無明顯差異,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如若共存于類似商品上會引起消費者混淆。鑒于保護消費者利益亦是《商標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對于申請人提交的共存同意書,不予采納。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四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決定: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2]

訴訟階段:

申請人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階段:申請人提交了引證商標四所有人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且明確表示放棄訴爭商標在0301群組復審商品上(即與引證商標一存在沖突的商品)的注冊申請,且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鑒于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訴爭商標在0301群組“潔膚乳液;剃須皂”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故引證商標一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在字母構成及整體外觀上有所不同,且引證商標四權利人已向申請人出具了《同意書》,明確同意申請人在中國注冊和使用訴爭商標。在無證據(jù)表明該《同意書》會對消費者利益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對該《同意書》的效力予以認可。故引證商標四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階段:

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標志由英文字母“JOY”構成,引證商標四標志由英文字母“JOY”“DOR”構成,其中,“DOR”位于“JOY”的“O”之中,相對于“JOY”顏色較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若同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時,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锻鈺冯m載明訴爭商標的具體信息以及雙方商標共存的意愿,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高度近似,二者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的情況下,不能僅以同意書為依據(jù),準予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引證商標四權利人存在關聯(lián)關系,且該情形亦非訴爭商標核準注冊的當然依據(jù)。訴爭商標在“香水等”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四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予以糾正。判決:一、撤銷原審判決;二、駁回讓巴杜公司的訴訟請求。[3]

從本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對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或高度近似商標,無論是在行政階段的國家知識產權局還是訴訟階段的法院,對是否采信共存協(xié)議還是很謹慎的,需要綜合考慮多方因素。對于引證商標四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書,一審法院采信了,是對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權利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認可,而二審法院未采信,則是出于對公共利益的考量,商標權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的權益。雖然在先商標權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書,但是在兩商標高度近似且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時,極有可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進而損害消費者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二審法院未將共存協(xié)議作為排除混淆誤認的證據(jù)。

由此可見,商標共存協(xié)議是在獲取商標權利、解決商標權利沖突時的一種可行的方式但也并不是一種絕對保障方式。共存協(xié)議僅是排除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混淆的初步證據(jù),但并不能僅以此作為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不構成混淆的依據(jù),還需要綜合考量、綜合判斷。除考慮不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關聯(lián)性、商標共存意愿外,還要考慮相關商標的構成要素及其整體近似程度、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

以上就是有關商標共存同意書和商標共同持有合同范本的內容講解。你還想了解更多這方面的信息,記得收藏關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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