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朱某系河南商丘人,其于2016年2月1日獲得“卡通熊”作品登記證書,于2016年4月5日獲得“豫冰熊”作品登記證書。2018年3月,朱某稱其發(fā)現河南冰熊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冰熊公司)在其生產的冰柜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上述圖片,便委托公證處公證了其通過京東商城購買冰熊公司產品的過程,并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對朱某享有的“豫冰熊”和“卡通熊”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并賠償損失。訴訟中,冰熊公司不認可侵權行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創(chuàng)作或委托他人創(chuàng)作的證據,僅提交了簽訂于2015年的相關銷售合同以及新聞聯(lián)播視頻光盤,稱其在朱某登記作品之前就早已在其產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構成對朱某著作權的侵犯。后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判決冰熊公司應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權的“卡通熊”形象。該判決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了朱某的訴訟請求。
對于此案的處理,業(yè)界有3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的規(guī)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證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系初步證明作用,但登記行為畢竟對外具有公信公示效力,如在原告出示了著作權登記證書的情況下,仍要求其對著作權權屬繼續(xù)舉證,必然會導致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虛設,故著作權登記證書應足以認定權利歸屬狀況。第二種意見認為,僅憑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足以證明權利歸屬,應根據對方舉證情況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如被控侵權人不能提供反證或提交的反證不足以否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則可以推定持有著作權登記證書的原告即為著作權人。該案中,原告朱某擁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登記證書,其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證證明義務,且冰熊公司雖舉證證明其在朱某取得涉案作品登記證書之前已經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但并未舉證證明涉案作品是其自行創(chuàng)作或委托他人創(chuàng)作完成,故此時朱某無需繼續(xù)舉證,依據著作權登記證書應足以推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第三種意見認為,著作權登記證書本身并不能創(chuàng)設權利,著作權系基于創(chuàng)作行為而產生,故僅提交著作權登記證書并不能證明享有著作權,在被控侵權人并不認可其權利的情況下,即便被控侵權人并未提交反證,也不能免除原告進一步舉證的義務,在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權利來源,僅憑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認定其享有相關權利。
該案涉及到對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訴訟中證明力的認定問題。對于著作權登記證書的證明力,根據《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在證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起到初步證明的作用,但對于該條中所稱的“初步證據”應如何理解,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作品登記不能創(chuàng)設權利
登記并不能創(chuàng)設權利,著作權來源于創(chuàng)作行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并無關于著作權登記的規(guī)定,有關著作權登記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國家版權局于1994年發(fā)布的《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2002年公布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中。此外,關于著作權登記的規(guī)定還零星體現在一些司法解釋和法律法規(guī)中。根據上述規(guī)定,著作權登記作為公示制度,是著作權保護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權登記的公信力是以國家的行為作為擔保,故著作權登記證書系認定作品權屬的證明材料之一,在處理相關糾紛、進行版權交易以及授權時可以作為證據。
但著作權作為文化藝術領域最重要的知識產權之一,它的權利取得方式與商標權和專利權不同。我國關于著作權的規(guī)定和大多數國家一樣,作品一旦創(chuàng)作完成便自動產生著作權,是否進行登記并不影響權利取得,《作品自愿登記試行辦法》第二條也規(guī)定:“作品實行自愿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這就意味著著作權登記證書僅是登記事項屬實的初步證明。而且,由于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采取自愿登記方式,并不對作品進行實質性審查,對于作品屬性、創(chuàng)作時間等事項,僅采取備案制度,均系自愿登記,且著作權登記部門對作品的門檻設置相對較低,對于作品的認定也采取了較為寬泛的標準,故著作權登記證明并非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法定依據。與之相應,在訴訟活動中,應逐步擺脫“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的誤區(qū),即如果原告僅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證書,即便被控侵權人在此情況下未能提交反駁證據,也并不足以證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
不能形成舉證責任轉移
僅出具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足以產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后果。首先,原告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原告首先要證明自己擁有的權利狀況。眾所周知,知識產權與傳統(tǒng)物權不同之處在于,其除了具有時限性和地域性外,還具有無形性,因此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不如傳統(tǒng)物權那樣容易判斷,尤其是著作權,其自作品形成之時自動產生,不須國家機關審查授權,判斷權利歸屬是比較困難的。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著作權登記證書可以作為判決權屬的證據,但因登記證書僅能起到初步證明效力,故原告出具著作權登記證書不能視為其已經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
其次,舉證責任轉移的條件也不具備。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在貫徹“誰主張,誰舉證”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由于知識產權的特點,一味強調權利人的舉證責任,會很難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畢竟許多侵權證據是權利人無法接觸的,如關于被控侵權人的生產、銷售的財務資料等。因此,根據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特殊性,為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解決知識產權訴訟中舉證難問題,對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依據案件審理的變化,及時實行舉證責任的轉換和分擔。如在權利人舉證被控侵權人有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卻又無法進一步舉證被控侵權人的生產情況、生產規(guī)模時,應責令被控侵權人舉證。但在實行舉證責任轉移時,應掌握以下原則:一是當雙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的舉證條件和能力不平等時,應將舉證責任置于有條件有能力舉證的一方;二是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主張的某一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時,而證明該事實的證據又正好被對方當事人掌握,此時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掌握證據的一方。即在確定是否進行舉證責任轉移時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結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來綜合判斷。在原告提起的維權訴訟中,關于權利歸屬的事實,相比被告,原告應該更有條件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自己享有著作權,而且該證據一般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掌握,故此時,就權利歸屬問題,沒有必要進行舉證責任轉移。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單憑著作權登記證書便認定權利歸屬也容易在實踐中誘導冒名登記,虛構版權并通過惡意訴訟牟取非法利益行為的激增,進而誘發(fā)道德風險。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chuàng)造社會價值,并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于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著作權登記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因我國著作權登記采取“自愿登記、形式審查”原則,實踐中存在部分作品登記權利人搶先將他人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并向法院主張權利以謀取利益的惡意訴訟行為,這一現象在當前網絡環(huán)境下尤為突出。這種惡意訴訟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相關權利主張自然也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同時,這種行為的存在在客觀上也要求司法必須做出回應,在認定著作權登記證書效力上要考慮到遏制惡意訴訟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所在,在權利發(fā)生沖突時,法院應當在實質審查后對著作權歸屬作出認定,不能僅以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判斷依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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