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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對原告北京書揚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書揚公司)訴被告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下稱新青出版社)、北京大禹熙和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北京華夏騰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侵犯商標權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8萬余元。 書揚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依法享有第19360850號“拆書幫book”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類別為第16類、第41類。新青出版社未經許可,出版發(fā)行由大禹公司編寫的涉案圖書,并將“拆書幫”作為圖書名稱在封面上突出使用,華夏公司未經許可銷售了涉案圖書,上述行為均侵犯了書揚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中,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否認侵權,稱涉案圖書系合法出版,涉案圖書上使用“拆書幫”字樣非商標性使用,兩者“拆書幫”的含義不同,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書揚公司的注冊商標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其文字部分包含簡體漢字“拆書幫”,且“拆書幫”非固有詞匯,具有顯著性。大禹公司作為編寫者、新青出版社作為出版者,在其共同出版發(fā)行的涉案圖書中將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拆書幫”作為書名的組成部分,在圖書封面上突出使用,起到了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性使用。此外,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辯稱涉案圖書系合法出版、“拆書幫”含義與書揚公司不同等抗辯亦非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商標的合法理由。法院據(jù)此作出判決。新青出版社、大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均已提起上訴。
點評
商標的顯著性使商標便于識別,起到了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性。當商標明顯不屬于固有詞匯時,社會公眾并不能直接認知與識別,只有在該商標經過長期使用產生了一定的知名度時,才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在該案中,涉案商標既非通用名稱、也不屬于簡單的屬性描述,在經過長期使用后獲得了一定的顯著性,二被告在其共同出版發(fā)行的涉案圖書中將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拆書幫”作為書名的組成部分,并在圖書封面上突出使用的行為并非就圖書內容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可以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商標性使用,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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